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吉******白色现代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六孔桥桥洞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为177mg/100ml,经静脉血液理化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周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4.呼吸式酒精检测单。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59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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