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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大学文化,咸宁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同事葛某某在鄂南高中对面的一家餐馆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晚上21时40分左右,周某某从餐馆出来,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送葛某某回**小区,当车行驶至咸安区书台街时间,被值勤交警查获,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3mg/100mL ,后被带至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护人员抽血检测,鉴定结果为8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照片:现场吹气、抽血视频光盘;5、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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