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10时43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长安牌贵F****0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街道**社区其家中往威宁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处理此前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在交警一中队事故组办公室内被办案民警闻到满嘴酒味,便对其进行询问,周某某承认是自己驾驶机动车前来。随后办案民警就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36mg/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案件下一步办理,办案民警将周某某带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委托送检,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液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1.00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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