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0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21时00分许,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赣F****6号小型轿车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上海东路交叉路口向北3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11月0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1186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191193-JC001号检材中(周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
4.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法定从重情节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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