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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槐荫区**广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意对其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二环南路九曲庄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9mg/100ml。

同年7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周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查询等)、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执勤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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