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7021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市**珠宝**,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区**号路**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芙蓉路、东山路、延安路、宁夏路、山东路行驶至本市市南区**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扣经过、周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党员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理)字[2020]**号乙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_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