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NB****小型汽车从庆云县**村家中行驶至庆云县庆云镇李博士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