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3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搭载张某某、孙某某、周某乙(幼儿)从高安加油站处出发沿垫丰路、迎宾大道、桂东大道、北门转盘、北门内转盘往牡丹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桂西大道牡丹城小区西门路段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2019年7月2日周某甲对血检结果提出异议,同日经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准予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确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时,垫江县公安局先后三次对从周某甲处抽取的静脉血进行了检验鉴定。第一次鉴定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其鉴定意见载明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但是周某甲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血液乙醇含量过高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垫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日同意对周某甲的静脉血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待定,需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是否采纳。第二次鉴定是由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该份鉴定意见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于同年7月9日作出,采用了GA/T842-200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不符合2019年5月1日后采用GA/T842-201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第三次鉴定是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使用GA/T842-2019检验方法进行鉴定,但其鉴定的生物样本是第二次鉴定后剩下的血液,该血液在第二次鉴定时已经解封,鉴定完成后继续密封低温保存,但是该血液在解封后有无受到污染不能查明。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作出的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现对周某甲的血液已不能进行重新鉴定,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也不能作出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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