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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GC****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巨屿镇驶往巨屿镇方前村方向。当晚19时27分许,车辆行经巨屿镇方前村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说明、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为122mg/100ml;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无醉酒驾驶8种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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