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3********,布依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谟县公安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望谟县**往望谟县**方向行驶。同日21时50分,周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望谟县**处(小地名:**路口)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抗凝血液(编码:Z3252282)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g,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的图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4mg/100mg,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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