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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组,住枣阳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爱丽,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5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鄂F*****棕色吉利牌小轿车载彭某某,从建设路新章陵酒店回**小区,途经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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