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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0时56分许,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7T****号小型轿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欲直行通过**路与**路路口与柳某甲驾驶的正左转弯的浙HT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柳某甲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后反应,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9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鉴定刘某某为轻微伤,柳某甲不构成轻微伤。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周某某与柳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罪认罚,并赔偿刘某某,柳某甲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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