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70********,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农药厂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当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当场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19.5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驾驶车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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