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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祝小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江山市江滨南路**附近的停车场吃饭饮酒后驾驶苏E83****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滨南路由南往北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江滨南路**号江山市**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停在该处的浙H10****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对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当日17时13分许,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6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对方车损等费用1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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