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倪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51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沿施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沙路与施桥南路交叉路口南侧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三大队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2020年4月3日20时11分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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