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无为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锡山区华夏北路黄草渡桥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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