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乡**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从本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出发,途经红谷隧道、西湖区朝阳洲中路、团结路,当22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抚河桥上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周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6.24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呼气检测单、卡口照片、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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