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江阴市**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14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阴市世新家园南门出发,沿江阴市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路口(地铁工地门口)时,自行躺在道路上睡觉,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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