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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群众,河北省**市**路结福胡同**号**厂住宅**号楼**单元102室,现住原籍。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桥下,被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 年7月3日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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