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户籍地址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F613EG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往利合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建路1公里处时(龙利街)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