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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8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43分许,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人民电器集团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参与志愿者活动累计超过十小时。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刚超出构罪标准,其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鉴于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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