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19〕1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西周镇桑园巷11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0月2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4:5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Y32B5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月湖盛园停车场至解放南路等候代驾司机,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后方的由代驾司机盛某某驾驶的浙B.HG8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由浙B.HG888小型轿车车主报警,海曙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5:40时某某到达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当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后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盛某某(浙B.HG888小型轿车代驾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4时多在本市海曙区月湖盛园诺亚酒吧前做代驾,其代驾浙B.HG888小型轿车在停车场门口等车主,被前方周某某所驾驶的宝马车倒车碰撞,经双方协商未果,随后由其车主报警等事实。
2现场照相: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驾驶的浙B.Y32B5小型轿车与浙B.HG888小型轿车碰撞状况、周某某被民警查获以及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状况等事实。
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当场呼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抽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的车况等事实。
5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酒后驾车与浙B.HG888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负全责及已向对方车辆的当事人赔偿人民币8 500元等事实。
6被不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对上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到场后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对其抽血检查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的事实等均供认不讳,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
7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不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归案过程、主体身份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1、案发时能自愿配合民警检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3、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其已向相关当事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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