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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月湖盛园出发,2时36分许途经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崔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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