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C39****号小型客车行经玉壶镇玉泉南路74号门前地段时,碰撞路边停靠的冀R3Z8N3号小型客车及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交警王某某、蔡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周某某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3.自愿认罪认罚;4.无违法犯罪前科;5.无8种从重情节;6.已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综上,根据周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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