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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浙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庭**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7****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余杭区**庭出发, 途经天目山西路、五常大道、天目山路、紫荆花路、灵溪隧道、九里松隧道、五老峰隧道等道路行驶,当日23时25分,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老峰隧道南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13日晚在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23时27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0时6分在解放军903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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