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浙C9****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驶往瓯海区郭溪街道方向。1时许,车辆行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西路416号前旁路段时与陈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浙C1****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2020年11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已与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信息、驾驶证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酒精测试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液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撞车辆损失并获取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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