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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街道******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00分至26日00时3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路口社区的哥哥家吃夜宵期间喝了酒。00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3V****的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三路口社区出发回骆家塘社区。1时2分许,周某某驾驶该车沿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三丰路路口处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7月2日,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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