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7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 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安徽省濉溪县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F*****的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与黎苑路交口到鹰山路与人民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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