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上),系个体工商户。持C1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皖D*****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公山区淮凤路玉露苑小区门前路段被交警田家庵二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大于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液样本一式三份,交由淮南市交通管理局法制科统一送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鉴定。2020年6月4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样鉴定:确认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1.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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