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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0的轻型栏板货车,从宣恩县珠山镇风雨桥头出发,往三河沟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福利院路段,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11.0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379号检验报告;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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