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证人刘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一家餐馆就餐并饮酒,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鄂A****S号黑色传祺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道姚家上湾公交站附近的无名小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9时31分许,当该车行至永安街道081乡道姚家上湾公交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证人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