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2431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市**中学**,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14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5棕色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南干渠路至友谊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段某某的供述;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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