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需作精神病鉴定,2020年7月29日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8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长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路段锡海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76公里+220米处时,遭后方童某驾驶鄂F****9 “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追尾,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童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昏迷的周某某呼吸有酒味,遂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后提取了周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2.08mg/100ml。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术后脑器质精神障碍,系七级精神伤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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