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娄星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由娄星区**花园沿湘中大道驶入娄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底一大桥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8.96mg/100ml。经讯问,周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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