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非国有公司人员,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加气站路段时,撞到横路行人贺某某、邓某某,致贺某某、邓某某二人受伤。经事故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邓某某、贺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3.7mg/100ml。
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邓某某、贺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邓某某、贺某某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1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造成交通事故同样负同等责任的相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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