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共**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号,现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1002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湘******黑色宝马小车行驶到华新立交桥二层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8.00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H93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归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