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栋**单元208户,现居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晚上18时许,周某某与朋友在衡阳市雁峰区某农家乐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了约两瓶燕京啤酒。当日22时许,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家用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峰区前进村八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3.52mg/100ml。
2020年10月13日,周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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