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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人,务工,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汝高速枫林收费站时,执勤交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其检测结果超过醉酒驾驶的80mg/100ml的标准,随即民警将其带至醴陵市兆和医院进行抽取两管血样,2019年8月12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后结果显示: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7.0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基本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汤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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