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饮酒,于2019年11月17日0时40分许驾驶沪******小型汽车从该酒吧地下停车场出发,于当日1时0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12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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