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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本科文化,**银行**现金营运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小饭局”饭店出发,沿华夏路、波隆立交桥行驶至银盆岭大桥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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