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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湖里区园山北里**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金尚路吕岭路至祥岭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7.6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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