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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旅游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4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757号、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毒检)鉴字第1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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