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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街宏信花园小区楼下的“重庆小吃店”饮酒后,驾驶借用的闽******普通两轮摩托车至**街道**街**道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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