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凤山镇青禾菜馆往罗源县东方星城小区方向行驶,途经九大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4mg/100ml血。随后,民警依法抽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民警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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