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78********,政治面貌群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6***2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鸡东县**农场**队250米处时,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31847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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