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F****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鬃岭镇往纳雍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307省道206公里加300米(纳雍县三公里营丰组岔路口)路段处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F****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欲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时遇对向来车,刘某某驾车驶回原车道与周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抓获,经民警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民警遂将周某甲带至纳雍新立医院抽取了其血样封存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82.77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另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及刑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刑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杜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84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视频监控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对周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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