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衡阳****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沿本市石鼓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28.7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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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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