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肄业,衡南县×××工作,住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衡南县三塘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物证驾驶车牌号为粤******小车沿蒸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湘桂高铁桥下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周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75mg/100ml。
2020年6月11日,周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动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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