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1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2001********,*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1****的小型轿车从衢州市柯城区**小区行驶至衢江区**路路口附近路段处,后往乌溪江中间走去欲轻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周某某带至东港派出所,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接报后到东港派出所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
2023年8月22日,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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