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张某二人在未央区孙武路一串串店用餐时饮酒。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0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回家途中,当其沿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武路与天章大道十字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138J号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86.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身份户籍信息、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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